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47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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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46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於105年12月11日凌晨2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5年12月8、9日,在停放於臺中市某處之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永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9頁)。

二、爰審酌被告林永章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被告林永章於105年12月10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與永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咖啡包39包、蘋果牌手機2支、SIM卡1張,然被告既供稱:該等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9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76號
被 告 林永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9年間,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2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1日凌晨2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10日23時45分許,因駕駛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永春北路口盤查,惟林永章拒絕攔檢,反加速逃逸,嗣為警於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與永春路口制服。
經徵其同意搜索,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純質淨重20.1327公克)、咖啡包39包(其中38包總純質淨重10.90公克,另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1公克)、蘋果牌手機2支及SIM卡1張(均扣於林永章涉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中 )。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物品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爰不於本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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