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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16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玉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民國105 年1 月1 日」應更正為「民國105 年11月1日」,及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足徵被告深具悔意;
被告前亦無不法犯罪紀錄,且年事已高,倘因此次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即命其接受刑之執行,未免使其承受沉重之身心壓力,與其所為犯行之嚴重程度相較恐已失衡。
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05年度偵字第28727號
被 告 鐘玉梅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玉梅於民國105年1月1日下午4時4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家樂福量販店內之保溼霜1罐、仙楂餅1包及泡麵量販包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582元),得手後將該保濕霜外包裝盒棄置後,再將上開3項商品放置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欲離去,嗣經該店員工許木進目睹其行竊過程,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3項商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鐘玉梅於警詢及│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商品置於│
│ │偵查中對己不利之供│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之事實│
│ │述。 │,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 │ │是因為伊尿急要出去上廁所所以│
│ │ │忘記付錢、會將保濕霜的外包裝│
│ │ │拆掉是為了想看裡面是什麼云云│
│ │ │。 │
├─┼─────────┼──────────────┤
│2 │證人許木進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3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4張。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被告遭查獲時確實持有上開3項 │
│ │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商品之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鐘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且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輕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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