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47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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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4、7795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秀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底白色圓點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芙蓉樹壹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吳秀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賴來足被害人(告訴人)竟見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理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被告係四肢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取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

且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未返還所竊取之物或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現無職業、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61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8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取告訴人賴來足所有之黑底白色圓點上衣1件支(價值500元),及竊取告訴人劉長奇所有之芙蓉樹1株(價值200元),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7795卷第8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344卷第8頁反面),此等分別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取得之直接利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344號
106年度偵字第7795號
被 告 吳秀真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凌晨3 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前,徒手竊取賴來足所有吊掛在屋外之黑底白色圓點上衣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其又於105 年10月29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徒手拔取劉長奇所有之芙蓉樹1 株,價值2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劉長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秀真固供承有竊取芙蓉樹1 株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取上衣之犯行,辯稱:伊拿取該上衣試穿後,即放回竹竿上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賴來足、劉長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陳凱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大里區新仁里新仁五街58號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大里區新仁路1 段91巷24號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揭上衣及芙蓉樹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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