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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8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基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嗣吳基峰於105年12月28日經警盤查,並將其帶回」,應補充、更正為「嗣吳基峰於105年12月28日遇警盤查,即於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且為警方帶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基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又被告係因遇警盤查,即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併予補充。
三、至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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