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49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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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惟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15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惟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詹惟傑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生、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項鍊1 條,依被害人陳述約4 至5 錢,係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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