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49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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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15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昇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07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昇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謝昇展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

被告已經與被害人晁銘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蘇豊鈞)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損害,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076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稽,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承認犯罪,坦然接受審判;

又已經與被害人晁銘公司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如前述;

而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前開調解程序成立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於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40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40-2條及增訂第五章之一章名,及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之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被害人詐欺取得本案面額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支票後,係用以清償其積欠案外人林俊呈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

且其後案外人林俊呈亦自被害人處取得130 萬元之票款,亦有被害人提出之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 頁),足認被告已取得清償130 萬元債務之利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是該130 萬元應係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者,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130 萬元,惟係分期履行者,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為沒收之宣告;

其後被告果已依約履行,而已達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意旨者,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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