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50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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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經東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經東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易達」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東翰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與友人李易達共同前往日本旅遊並住宿在東京地區同一飯店,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李易達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旋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日本當地時間為上午12時21分許),前往該飯店附近之NATSUPUSU ADACHITEN 汽機車精品店,未經李易達之同意或授權,佯為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日幣22,816元(折合新臺幣為7,109 元)購買機車零件1 批,並在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詳細資訊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易達」之署押1 枚,偽造表徵其為真正持卡人李易達及確認消費金額,並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持卡人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之私文書簽帳單後,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將購得物品交付予經東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代為墊付上開消費款,足以生損害於李易達、上開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李易達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寄發之刷卡消費簡訊通知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易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經東翰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事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易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消費紀錄明細表。

㈣本案刷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

四、按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

而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

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易達」署名1 枚,為偽造屬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在商店內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署名,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目的均係為詐得商品,其上開所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竟未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持竊其所取得他人信用卡冒名盜刷消費詐取財物,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外,其冒刷信用卡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行為殊值非難,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已經盜刷金額交付與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向發卡銀行繳納消費款,被告與告訴人並簽立和解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1、16、17頁),而被告本案盜刷消費金額非鉅,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永康分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業如前述,其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審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坦認己過,且已將所盜刷信用卡詐得財物之同等金額款項交由告訴人,告訴人亦已繳納被告盜刷之消費款,其等並已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先後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臺南地檢署偵卷第6 頁;

訴字卷第11頁),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應係一時失慮、衝動致蹈刑網,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綜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七、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

是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已交付該商店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易達」署名1 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觀諸刑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與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有所不同,而被告本案所偽造未扣案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中偽造「李易達」署名1 枚,予以宣告沒收係為禁絕該等偽造署押持續流通,而於上開物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價額,對於所欲禁絕上開物品流通之目的並無助益,且更對於被告造成逾越上開沒收制度目的外之財產上侵害,而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本體價值並非甚高,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因而認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另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詐得之機車零件,並未扣案,且未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然依前所述,被告業將該批零件之消費款項交付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將該筆消費款項繳清,基於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主要目的並非在制裁行為人犯罪,而是宣示任何人不能從犯罪獲利,以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上誘因,佐以學者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為係在做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財產,造成財產或利益狀態不當流動,若一旦回復至刑事不法行為發生前之狀態,已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回復至合法財產秩序,並謂沒收與求償僅能擇一實現,不管實現何者,同樣都可滿足「排除不法利得」的規範目的,但無論如何,就是不能兩者皆實現,以免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或對於犯罪行為人造成雙重剝奪,則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將其盜刷之同額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已繳納該筆消費款,雖被告並非將其盜刷詐得之機車零件發還,然若將該批零件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造成被告受有二度財產剝奪,對被告而言尚嫌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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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信用卡號  │ 消費時間 │  刷卡機台代號  │消費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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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16/09/23  │00000-000-00000 │¥22,816│
│    │96-2260     │12:21: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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