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51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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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其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參拾貳點玖參柒玖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其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處,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裔」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共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嗣於同年10月2 日1 時30分許,陳其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市政北一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陳其麟車內之隨身行李中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33.0814 公克、純質淨重共28.3447 公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陳其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05 年10月2 日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6日5A1200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電子地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幀。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33.0814公克、總純質淨重28.3447 公克;

驗餘總淨重32.9379 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陳其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至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雖亦有供己施用之情形,惟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是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84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危害甚鉅,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其供稱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流入社會,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32.9379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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