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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零肆壹伍公克、零點陸貳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磅秤1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電子磅秤1臺」;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釋放」之記載應更正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4行關於「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關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不可取,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3.041 5公克、0.629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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