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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106年2月8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2月7日晚上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其證據除李宗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宗儒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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