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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16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5045號),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世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朱世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8 第6 至7 行證據名稱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賴沅鋐)」,編號12第5 至9 行證據名稱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2692號函附朱世竹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明細」,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0證據名稱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11證據名稱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13證據名稱補充「、朱世竹提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通話明細清單、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郵寄資料照片1 幀、理債一日便名片1 張、E 貸達人客戶資料卡、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㈣補充被告朱世竹提供之代辦貸款通聯紀錄照片2 幀,㈤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志豪)、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陳志豪)、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志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志豪)、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志豪)、被害人陳志豪提供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本影本、偵查佐鄭為元出具之偵查報告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資料(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0000000000)、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世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45號所移送併辦者,與本案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廖啟志、陳志豪、告訴人賴沅鋐、洪瑛穗、鄧元吉、廖振宏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廖啟志、陳志豪、告訴人賴沅鋐、洪瑛穗、鄧元吉、廖振宏等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之2 個帳戶內,然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被告並未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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