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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97、7786、895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友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蔣友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更正並補充「、證人蔣瑜萍及林青瑩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員廖仕忠、蔡旻修、黃盛吉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自願受扣押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圖5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9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蔣友民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害人等所生損害,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16萬元,業已分別賠償被害人王廖月里、李浩禎,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金手鍊2 條、戒子2 只、藍寶石1 只、鑽石戒指1 只、墜子1 個、黑色電腦包1 個、現金20萬元,被告亦將藍寶石1 只、鑽石戒指1 只,返還予被害人陳謝秀鑾,並賠償被害人陳謝秀鑾45萬元,有卷附和解書3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得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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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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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蔣友民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所載106 年1 月28日19│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時49分許之加重竊盜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行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蔣友民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所載106 年1 月29日20│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時18分許之加重竊盜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行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蔣友民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所載106 年1 月30日17│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時57分許之加重竊盜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行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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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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