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8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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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29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38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和欣客運朝馬站,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下稱大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至台南總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廖建傑」,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供「廖建傑」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於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一)於105年6月7日下午7時39分起,假冒奇摩拍賣客服人員等陸續打電話給林琦禎,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配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琦禎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7日晚間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依對方指示操作第一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985元至林昱良之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

(二)於105年6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起,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等陸續打電話給陳治銘,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配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治銘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6月7日晚間10時20分及35分許,在桃園市新光銀行,依對方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各存款2萬9985元至林昱良之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

(三)於105年6月7日晚間9時許,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等打電話給賴惠真,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結帳錯誤,需配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賴惠真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7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文化路口之統一超商,依對方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匯款7985元至林昱良之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

(四)於105年6月7日晚間,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等陸續打電話給倪有財及其子倪○○,佯稱其子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配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倪有財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7日晚間1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對方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2萬1985元至林昱良之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林昱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92號卷第33頁)。

(二)告訴人林琦禎(見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霧峰分局警卷》第4至5頁)、陳治銘(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905號偵卷《下稱第22905號偵卷》第10至11頁)、賴惠真(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倪有財(見霧峰分局警卷第7至9頁)之證述。

(三)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2日儲字第1050118957號函附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4至18頁)、顧客寄件收執聯(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007號偵卷第12至15頁)。

(四)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頁)、林琦禎受騙轉帳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霧峰分局警卷第6頁正背面);

倪有財受騙轉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0頁正背面);

賴惠真受騙轉帳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3頁正背面)、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4、58至59頁);

陳治銘受騙轉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新銀行帳戶存摺(見第22905號偵卷第18至22頁)。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

況近年來詐騙者猖獗,經常利用收購及假藉應徵工作、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借款等名目大量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已年滿22歲,且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並有工作經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92號卷第4頁、第25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之人,尚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供詐騙者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

且被告除寄送金融卡資料之收執聯外,未能提供其餘申貸資料以供本院查核,又被告陳稱有去銀行詢問過貸款事項(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92號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其對申辦貸款之方式、流程、所需條件應有相當之知悉,卻在未做任何查核之情形下,輕易相信素不相識之「廖建傑」之說詞,依其指示一反正常之申辦貸款程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以確認帳戶可否使用及供提領利息,核與常情不符。

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該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且持用之大里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廖建傑」,使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琦禎、陳治銘、賴惠真、倪有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騙者向告訴人林琦禎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72號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與本案被告原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二)復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致使告訴人林琦禎等4人受騙後分別匯(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同時侵害4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歷及教育程度,應有相當知識足以防範幫助他人犯罪,卻隨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藉此隱藏身份,致司法機關事後追查困難,助長犯罪之氣焰,並造成告訴人林琦禎等4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

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未與告訴人林琦禎等4人達成和解,職業為工、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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