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9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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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諺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諺懋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花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無支付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竟與綽號「阿鐵」之許翰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諺懋於104 年4 月1 日,透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經銷商即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一二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二公司),向仲信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7,000元頭款予一二公司,使仲信公司誤認鄭諺懋確有清償意願及能力,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交易,並於同年4 月2 日交付上開機車,約定剩餘價金為60,000元,以每月為1 期,分12期支付,每期應付5,000 元,且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該商品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詎鄭諺懋取得機車後,旋於當日交車後,即與許翰昇共同於一二公司附近之某超商前,由許翰昇以不詳之價格出賣予不詳之人,並於104 年4 月8 日將上開重型機車過戶他人。

嗣因鄭諺懋自第1 期起即未繳款,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證據方面:除補充被告鄭諺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3 行「分期付款申請書」應更正為「分期付款申請表」,另補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翰昇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錢財,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與他人共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所為實不可取,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35,000元,復參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從事吊車司機,月薪約6 、70,000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5項定有明文。

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借名給「阿鐵」買車,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賣得機車之價金,被告之前開供述堪以採信,是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25307號
被 告 鄭諺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明知無支付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鐵」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鄭諺懋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透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經銷商即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一二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二公司),向仲信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並支付新臺幣( 下同) 27,000元頭款取信仲信公司,使仲信公司誤認鄭諺懋確有清償意願及能力,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交易,並於同年4 月2 日交付機車,約定剩餘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每月為1 期,分12期支付,每期應付5,000 元,且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該商品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詎鄭諺懋取得機車後,旋於當日交車後,即與「阿鐵」共同於一二公司附近之某超商前,由「阿鐵」以不詳之價格出賣予不詳之人。
嗣因鄭諺懋自第1 期起即未繳款,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鄭諺懋於偵查中之│被告鄭諺懋坦承與「阿鐵」共│
│    │供述                │同買車再轉賣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機車是│
│    │                    │阿鐵借伊的名字去買的,也知│
│    │                    │道阿鐵一買到車就要賣掉,伊│
│    │                    │沒有任何好處,伊沒有詐欺云│
│    │                    │云。                      │
├──┼──────────┼─────────────┤
│ 2  │告訴人仲信公司之代理│鄭諺懋買受機車時,僅支付頭│
│    │人陳依琳之指述      │款2,7000元予一二公司,取得│
│    │                    │機車後,自第一期分期款起即│
│    │                    │未支付予告訴人仲信公司,並│
│    │                    │查得鄭諺懋業於104年4月8日 │
│    │                    │將機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
├──┼──────────┼─────────────┤
│ 3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鄭諺懋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
│    │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訴人仲信公司購買上開機車,│
│    │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取得機車後,自第一期分期│
│    │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款起即未支付予告訴人仲信公│
│    │催繳函、機車車籍資料│司,並將機車轉售他人之事實│
│    │查詢表              │。                        │
└──┴──────────┴─────────────┘
二、核被告鄭諺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鄭諺懋與「阿鐵」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芸芷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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