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92,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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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勝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勝傑前犯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1年7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6月,與其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2月2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黃翔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G9V-992號機車之電門發動後,即駛離現場。

嗣於同日22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原子街口盤查,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黃翔聖),並扣得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

二、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

(一)被告游勝傑(下稱被告)之自白(見偵卷第21至22頁)。

(二)被害人黃翔聖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

(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6至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0頁)、照片6張(見偵卷第31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8頁)。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前述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

查被告於竊取被害人黃翔聖之前述機車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竊取機車之犯行前,於105年12月22日為警盤查時,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有上揭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且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工作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已歸還被害人黃翔聖,及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翔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本案機車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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