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上,10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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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馹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馹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馹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國」提供汽車鑰匙1支及偽造之屬特許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予林馹勝,而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凌晨2、3時許,由林馹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係林馹勝向友人蔡均諺所購買之車輛,車主仍登記為蔡均諺),並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搭載與其等亦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洪國瀚住處外,由林馹勝下手竊取洪國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車內並有現金23萬元】,得手後,林馹勝、「阿峰」再分別駕駛換懸掛2T-606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及該竊得之贓車至彰化縣和美鎮某處,於同日凌晨4時許,以不詳方式取下號碼2219-X2號車牌2面,改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在該竊得之贓車上,再駕駛該竊得之贓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附近,將該贓車交予「阿國」,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阿國」將上開竊得之贓車交予有意購買之張峯瑋 (涉犯贓物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試駕,於105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張峯瑋駕駛該贓車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金弘笙汽車百貨」維修保養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1臺(已發還洪國瀚)、偽造之ABS-2258號車牌2面及「阿國」所有交予林馹勝供竊盜所用之汽車鑰匙1支;

另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林馹勝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掃頻器1臺。

二、案經洪國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國瀚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蔡明宏、林金盾、蔡均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峯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馹勝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馹勝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瀚警詢、偵訊時、證人蔡明宏、林金盾、蔡均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峯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東一字第105051601號函1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報告1份、證人蔡均諺指認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99號搜索票影本1張、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受執行人:張峯瑋、蔡明宏)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之1;

受執行人:林馹勝)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張、證人洪國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即遺失換牌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89年度臺非字第9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馹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阿峰」之成年男子共犯上開竊盜犯行,係先由「阿國」提供汽車鑰匙1支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予被告,再由被告與「阿峰」於105年3月11日凌晨2、3時許,前往證人洪國瀚上址住處外行竊,「阿國」並未共同在場竊盜,有如前述,是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尚未達於3人以上,並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二)是核被告林馹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綽號「阿國」、「阿峰」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有關竊盜罪部分之犯行,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6年2月24日與證人洪國瀚在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賠償證人洪國瀚6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之該調解委員會106年度民調字第7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既已與證人洪國瀚和解,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原審就竊盜罪部分之量刑未及審酌及此,量刑恐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業已與證人洪國瀚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有關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與共犯「阿國」、「阿峰」共同竊取證人洪國瀚所有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破壞證人洪國瀚對該車之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竊取車輛價值約200萬元,該車尋獲後已經證人洪國瀚領回,損害未致擴大,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父母,在工地從事鐵工,月入約3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證人洪國瀚在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賠償證人洪國瀚6萬元完畢,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詳後述)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1.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係共犯「阿國」所有提供予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之罪名及宣告刑後併宣告沒收。

2.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證人洪國瀚領回,有證人洪國瀚出具之贓物認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3.證人洪國瀚於警詢時雖陳稱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內放有現金23萬元,惟此部分現金並未扣案,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伊將贓車開到東海附近交給「阿國」,車上的東西伊都沒有碰到,所以車內的23萬元伊不知道有這筆錢,伊不知道23萬元去處,伊也沒有分到錢等語,而共犯「阿國」、「阿峰」均未到案,卷內亦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分得款項,或與共犯「阿國」、「阿峰」就該23萬元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4.扣案之掃頻器1個,被告否認與本案竊盜有關,又無確切證據證明係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就有關行使偽造特種文罪部分之犯行,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竊取證人洪國瀚所有自用小客車後,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及警察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所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共犯「阿國」所有交予被告,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應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其已與證人洪國瀚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竊車後,在竊得之贓車上換懸掛偽造車牌,其目的顯係圖藉此逃避查緝,衡其所為,對於被害車主之權益、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均構成嚴重之危害,被告此部分上訴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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