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上,10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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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世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8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就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黎世德(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於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尚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參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9年度苗簡字第5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其前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刑前科,本應更謹慎要求自我,然被告竟不知從中獲取教訓,再犯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並未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3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於9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99年度苗簡字第5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已見上述,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錫箔紙」更正為「鋁箔紙」,及證據部分補充「查獲地圖、查獲照片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淨重0.1591公克,驗餘淨重0.158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100104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4頁),且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餘,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
被 告 黎世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黎世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 月28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 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 段111 巷後火車站廁所內,燒烤錫箔紙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9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信義街與大智路交岔路口為警持拘票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數量淨重0.1580公克)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扣案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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