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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林宜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宜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員警欲至其住處搜索時,主動告知所在地而配合搜索,並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卻遭法院從重量刑,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毒品來源為陳筱慧,惟本件係為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陳筱慧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依法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施通訊監察後,通知被告到案指認陳筱慧,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105 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偵查卷第15、21至22頁),是陳筱慧顯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四、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參酌本件被告犯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經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已認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尚難認原審量刑顯有不當,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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