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天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78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張天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原審所處之刑過重,非被告心中理想之刑;
又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所為量刑過重,且伊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等語。
然查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已經斟酌被告無還款之真意,以其財物遭竊,急需車資、加油、修繕車輛為由,隨機向素不相識之路人即告訴人張家晟、陳威辰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借款予被告,嚴重破壞社會互助之信任關係,且其有多次詐欺前科,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及被害人人數、遭詐欺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顯已經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就被告已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依前揭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復有累犯加重事由,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通知告訴人陳威辰到庭,告訴人陳威辰雖表示有和解意願,但被告供述其無能力和解,是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被告上訴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