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上,4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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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施慧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慧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施慧文(下稱被告)當初想要用比較便宜的方式寄送,才利用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泊洋公司)帳戶寄送私人包裹,包裹費用新臺幣(下同)1,809元早在收到帳單後就給付給泊洋公司,公司並沒有任何實質上損失,泊洋公司與律師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有4點:1.要被告書面道歉,承認錯誤。

2.要被告對告訴代理人之子劉瀚之所提告之違反個資法案件撤告(劉瀚之將載有被告個資的偽造文書起訴書部分內容,以郵件方式傳送給泊洋公司的員工)。

3.要被告向泊洋公司確認是哪位在職員工將上開郵件傳送給被告。

4.要被告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42號背信與妨害營業秘密案件,承認是被告與另一位同事所為,或承認被告是被另一位同事所利用而為。

被告針對上開泊洋公司所提之和解條件第1至3點表示同意接受,也對泊洋公司表示歉意,但對和解條件第4點要求被告承認自己沒做的罪刑或指證他人所為,被告則無法接受,泊洋公司即拒不與被告和解,泊洋公司針對此點實強人所難。

被告並非無悔過之意,也非無誠意與泊洋公司和解,也因為與泊洋公司之訴訟糾葛,目前無法尋得一份穩定工作,被告針對原審判決之刑度,縱然易科罰金也無力負擔,因為被告與先生均有不少負債,更需撫育就讀國小之子女,請斟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將原判決撤銷,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同此意旨)。

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然其貪圖小利,為節省國際郵資,於未經泊洋公司同意或授權下,盜用該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致損害泊洋公司權益,且迄今未與泊洋公司達成和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支付1,809元之國際運費予泊洋公司,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與泊洋公司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被告與泊洋公司副總經理劉瀚之間有另案之訴訟糾紛所致,此有泊洋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2頁),然就本案而言,被告既將1,809元給付泊洋公司,已彌補泊洋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況被告現未在泊洋公司任職,自無可能再為對泊洋公司營業上有不利之舉動或作為,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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