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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懿峻於案發後迄未與被害人李學仁、張榮村和解或賠償任何金額,又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致被害人李學仁、張榮村受騙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鉅,至今求償無門,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況且被告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強制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素行不佳,本應加重其刑,原審亦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量刑顯屬過輕。
綜上,原審僅量處被告上開刑罰,無異為被告解除刑罰與道德之約束與壓力,容任其繼續漠視並逃避損害賠償責任,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個案正義,被害人李學仁亦具狀請求上訴,尚非無理由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原審量刑時被告係未對被害人等為任何賠償,或與之達成和解,又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則其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被告雖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李學仁等之損失,然被害人等倘欲向被告追償損失,自得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實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檢察官依被害人李學仁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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