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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思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4797 、30752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思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思婷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在上址第一商業銀行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出售予年籍不詳自稱「許毅維」之成年人交由高健祐、林詠欽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二、案經許錫明、賴讓本、胡震旺、巫仁振、黃學潛、高泉沐、陳奇煌、高文歷、張龍錦、李呈豊、林茂盛、劉隆祥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及林耀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等在卷足憑(各次犯行詳細證據名稱及頁數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等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 至17部分),因與原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部分)具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附表編號3 至17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依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交付他人,轉入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藉此隱藏身分,致司法機關事後追查困難,助長犯罪之氣焰,行為自有不當,更因而造成告訴人等巨大損失,復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0歲,智慮尚淺,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其將帳戶交付後,對於相關犯行即無任何影響力,系爭帳戶能造成多大損失,實非其個人可以決定,可非難性較低,及因無業缺錢繳納房租而將上開帳戶販售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15000 元之智識、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以現金5000元之代價,販售系爭帳戶予他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第23頁反面),故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106年簡上字第7號詐欺案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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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方│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
│ │或告訴│ │式 │(新臺幣)│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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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錫銘│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1.104年5月21│(1)20 萬│第一銀行大│1.告訴人許錫銘於警詢│
│ │ │籍不詳,自稱「張澄可」之女│ 日12時03分│ 元 │里分行帳號│ 指述 │
│ │ │子於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致│2.104年6月12│(2)53 萬│0000000000│(桃園地檢署104 年偵│
│ │ │致電予許錫銘,以其係擔任服│ 日11時16分│ 元 │1號 │ 字第24924號卷第21 │
│ │ │裝模特兒需要支付公司作業費│3.104 年6 月│(3)21 萬│戶名:馬思│ 至23頁) │
│ │ │、繳交房租及處理費、償還親│ 16日15時10│ 元 │婷 │2.告訴人許錫銘於偵查│
│ │ │人積欠之賭債云云,致許錫銘│ 分 │(合計94│ │ 中具結之證述 │
│ │ │陷於錯誤,自103 年10月8 日│(均為臨櫃匯│ 萬元)│ │(桃園地檢署104 年偵│
│ │ │起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並於│ 款) │ │ │ 字第24924號卷第146│
│ │ │104 年5 月21日匯款20萬元、│ │ │ │ 至147 頁,149 頁具│
│ │ │同年6 月12日匯款53萬元、同│ │ │ │ 結) │
│ │ │年6 月16日匯款21萬元,至上│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馬思婷│ │ │ │ 案件記錄表 │
│ │ │右揭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 │ │ │(桃園地檢署104 年偵│
│ │ │。 │ │ │ │ 字第24924號卷第25 │
│ │ │ │ │ │ │ 頁) │
│ │ │ │ │ │ │4.告訴人許錫銘於104 │
│ │ │ │ │ │ │ 年5 月21日匯款20萬│
│ │ │ │ │ │ │ 、同年6月12日匯款5│
│ │ │ │ │ │ │ 3 萬、同年6 月16日│
│ │ │ │ │ │ │ 匯款21萬元之土地銀│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3張 │
│ │ │ │ │ │ │(桃園地檢署104 年偵│
│ │ │ │ │ │ │ 字第24924號卷第28 │
│ │ │ │ │ │ │ 頁) │
│ │ │ │ │ │ │5.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 │ │ │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 │ │(桃園地檢署104 年偵│
│ │ │ │ │ │ │ 字第24924 號卷第32│
│ │ │ │ │ │ │ 頁、40頁、41至42頁│
│ │ │ │ │ │ │ ) │
│ │ │ │ │ │ │6.左揭帳戶之104 年5 │
│ │ │ │ │ │ │ 月21日、6 月12日、│
│ │ │ │ │ │ │ 6 月16日交易明細 │
│ │ │ │ │ │ │(桃園地檢署104 年偵│
│ │ │ │ │ │ │ 字第24924 號卷第76│
│ │ │ │ │ │ │ 頁、80至81頁) │
│ │ │ │ │ │ │(臺北地檢署105年偵 │
│ │ │ │ │ │ │ 字第6895號卷一第56│
│ │ │ │ │ │ │ 頁、59頁、60頁) │
│ │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
│ │ │ │ │ │ │ 字第23864 號卷一第│
│ │ │ │ │ │ │ 179 頁、183 至184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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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讓本│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1.104年4月17│(1)60 萬│ │1.告訴人賴讓本於警詢│
│ │ │籍不詳,自稱「王金英」之女│ 日12時19分│ 元 │ │ 指述 │
│ │ │子、「林律師」之人,於103 │2.104年4月29│(2)170萬│ │(臺北地檢署105 年偵│
│ │ │年底,先後致電予賴讓本,佯│ 日13時51分│ 元 │ │ 字第6895號卷一第8 │
│ │ │稱:有一個5 倍利潤之投資案│3.104年4月30│(3)9萬元│ │ 至14頁) │
│ │ │邀其投資、或需繳稅金、或需│ 日13時00分│ │ │2.告訴人賴讓本於偵查│
│ │ │支付「王金英」之手術費、醫│(均為臨櫃匯│(合計23│ │ 中具結之證述 │
│ │ │療費,或需繳交保釋金、或需│ 款) │ 9萬元)│ │(臺北地檢署105 年偵│
│ │ │繳交消磁費用云云,致賴讓本│ │ │ │ 字第6895號卷二第4 │
│ │ │陷於錯誤,於103 年12月間某│ │ │ │ 頁反面,第7 頁具結│
│ │ │日起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並│ │ │ │ ) │
│ │ │於10 4年4 月17日匯款60萬元│ │ │ │3.告訴人賴讓本於104 │
│ │ │、同年4 月29日匯款170 萬元│ │ │ │ 年4 月17日匯款60萬│
│ │ │、同年4 月30日匯款9 萬元,│ │ │ │ 元、同年4 月29日匯│
│ │ │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馬│ │ │ │ 款170 萬元、同年4 │
│ │ │思婷右揭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 │ │ │ 月30日匯款9 萬元之│
│ │ │戶內。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 │ │ │ │ │ │ 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 │ │ │ │ │ │ 共3張 │
│ │ │ │ │ │ │(臺北地檢署105 年偵│
│ │ │ │ │ │ │ 字第6895號卷一第34│
│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 │4.左揭帳戶之104 年4 │
│ │ │ │ │ │ │ 月17日、4 月29日、│
│ │ │ │ │ │ │ 4月30日交易明細 │
│ │ │ │ │ │ │(臺北地檢署105 年偵│
│ │ │ │ │ │ │ 字第6895號卷一第50│
│ │ │ │ │ │ │ 頁、53頁) │
│ │ │ │ │ │ │(臺北地檢署105年偵 │
│ │ │ │ │ │ │ 字第23864號卷一第1│
│ │ │ │ │ │ │ 72頁、174頁)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記錄表、臺中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 │ │ │ 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 案件紀錄表、報案三│
│ │ │ │ │ │ │ 聯單 │
│ │ │ │ │ │ │(臺北地檢署105 年偵│
│ │ │ │ │ │ │ 字第6895號卷一第10│
│ │ │ │ │ │ │ 0 頁反面、102 頁反│
│ │ │ │ │ │ │ 面至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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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耀永│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104 年4 月13│1萬元 │ │1.被害人林耀永於警詢│
│ │ │籍不詳,自稱「詩琦」之女子│日12時21分,│ │ │ 指述 │
│ │ │於103 年1 、2 月間致電予林│以其土地銀行│ │ │(臺中地檢署105 年偵│
│ │ │耀永,稱其目前酒店上班,並│帳號090-005-│ │ │ 字第30752 號卷第31│
│ │ │以業績不足需要補業績、妹妹│00000-0 號轉│ │ │ 至32頁反面) │
│ │ │需要註冊費、缺錢花用、母親│帳匯款 │ │ │2.左揭帳戶之104 年4 │
│ │ │生病需要醫藥費、償還欠款、│ │ │ │ 月13日交易明細 │
│ │ │過年需包紅包云云,致林耀永│ │ │ │(桃園地檢署104 年偵│
│ │ │陷於錯誤,於103 年3 月間某│ │ │ │ 字第24924 號卷第67│
│ │ │日起至104 年4 月13日止陸續│ │ │ │ 頁) │
│ │ │交付現金或匯款,並於104 年│ │ │ │(臺北地檢署105年偵 │
│ │ │4 月13日匯款1 萬元,至上開│ │ │ │ 字第23864號卷一第1│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馬思婷右│ │ │ │ 70頁) │
│ │ │揭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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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國瑋│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104 年6 月3 │2 萬5 仟│ │1.被害人林國瑋於警詢│
│ │ │籍不詳,自稱「林嘉欣」之女│日19時56分,│元 │ │ 指述 │
│ │ │子於100 年初某日,致電予林│轉帳匯款 │ │ │(臺中地檢署105 年偵│
│ │ │國瑋,佯裝與其交友,並於10│ │ │ │ 字第30752 號卷第33│
│ │ │2 年初向林國瑋表示其在八大│ │ │ │ 頁正反面) │
│ │ │行業上班有困難,需要錢救急│ │ │ │2.左揭帳戶之104 年6 │
│ │ │云云,致林國瑋陷於錯誤,於│ │ │ │ 月3日交易明細 │
│ │ │104 年6 月3 日匯款2 萬5 仟│ │ │ │(臺北地檢署105 年偵│
│ │ │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 │ │ 字第6895號卷一第57│
│ │ │之馬思婷右揭第一銀行大里分│ │ │ │ 頁反面) │
│ │ │行帳戶內。 │ │ │ │(臺北地檢署105年偵 │
│ │ │ │ │ │ │ 字第23864號卷一第1│
│ │ │ │ │ │ │ 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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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葉昱陞│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1.104 年4月2│(1)2萬元│ │1.被害人葉昱陞於警詢│
│ │ │籍不詳,佯裝為葉昱陞認識之│ 0日20時40 │ │ │ 指述 │
│ │ │女子「陳雅惠」,於99年間某│ 分,以其郵│ │ │(臺中地檢署105 年偵│
│ │ │日致電予葉昱陞,表示因出車│ 局帳號700-│ │ │ 字第30752 號卷第36│
│ │ │禍需要借錢云云,致葉昱陞陷│ 0000000000│ │ │ 至37頁) │
│ │ │於錯誤,於104 年4 月20 日 │ 4351號轉帳│ │ │2.被害人葉昱陞之郵局│
│ │ │匯款2 次共4 萬元、同年4 月│ 匯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21日匯款2 萬元,至上開詐欺│2.104年4月20│(2)2萬元│ │ 94351 號存摺封面及│
│ │ │集團成員指定之馬思婷右揭第│ 日20時52分│ │ │ 內頁影本 │
│ │ │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 │ ,以其兆豐│ │ │(臺中地檢署105 年偵│
│ │ │ │ 銀行帳號01│ │ │ 字第30752 號卷第38│
│ │ │ │ 0-00000000│ │ │ 至39頁) │
│ │ │ │ 167號轉帳 │ │ │3.左揭帳戶之104 年4 │
│ │ │ │ 匯款 │ │ │ 月20至21日交易明細│
│ │ │ │3.104 年4月2│(3)2萬元│ │(桃園地檢署104 年偵│
│ │ │ │ 1日07時42 │ │ │ 字第24924 號卷第69│
│ │ │ │ 分,以其郵│(合計6 │ │ 頁) │
│ │ │ │ 局帳號700-│ 萬元)│ │(臺北地檢署105年偵 │
│ │ │ │ 0000000000│ │ │ 字第23864號卷一第1│
│ │ │ │ 4351號轉帳│ │ │ 72頁)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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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胡震旺│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1.104 年4月7│(1)40 萬│ │1.告訴人胡震旺於警詢│
│ │ │籍不詳,自稱「張嘉怡」之女│ 日13時42分│ 元 │ │ 指述 │
│ │ │子於103 年5 月間撥打電話予│2.104年4月13│(2)30 萬│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
│ │ │胡震旺,佯稱認識胡震旺,並│ 日14時33分│ 元 │ │ 字第23864 號卷一第│
│ │ │於104 年2 月間以其罹患癌症│3.104年4月14│(3)6萬元│ │ 97頁正反面) │
│ │ │需借款治療為由,致胡震旺陷│ 日15時04分│ │ │2.左揭帳戶之104 年4 │
│ │ │於錯誤,分別於104年4月7日 │4.104年4月27│(4)50 萬│ │ 月7 日、4 月13日、│
│ │ │( 起訴書誤載為4 月4 日) 匯│ 日12時24分│ 元 │ │ 4 月14日、4 月27日│
│ │ │款40萬元、同年4 月13日匯款│(均為臨櫃匯│(合計12│ │ 交易明細 │
│ │ │30萬元、同年4 月14日匯款6 │ 款) │ 6萬元)│ │(臺北地檢署105 年偵│
│ │ │萬元、同年4 月27日匯款50萬│ │ │ │ 字第6895號卷一第48│
│ │ │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 │ │ 頁反面、49頁反面、│
│ │ │之馬思婷前揭第一銀行大里分│ │ │ │ 50頁反面、52頁) │
│ │ │行之帳戶內。 │ │ │ │(臺北地檢署105年偵 │
│ │ │ │ │ │ │ 字第23864號卷一第1│
│ │ │ │ │ │ │ 69頁、171 頁、173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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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巫仁振│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104年4月8日 │3萬元 │ │1.告訴人巫仁振於警詢│
│ │ │籍不詳,佯裝為巫仁振之友人│08時56分臨櫃│ │ │ 指述 │
│ │ │「余心蕊」之女子撥打電話予│匯款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
│ │ │巫仁振,以其母親住院急需用│ │ │ │ 字第23864 號卷一第│
│ │ │錢為由,致巫仁振陷於錯誤,│ │ │ │ 92頁正反面) │
│ │ │於104 年4 月8 日匯款3 萬元│ │ │ │2.左揭帳戶之104 年4 │
│ │ │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馬│ │ │ │ 月8日交易明細 │
│ │ │思婷前揭第一銀行大里分行之│ │ │ │(臺北地檢署105 年偵│
│ │ │帳戶內。 │ │ │ │ 字第6895號卷一第49│
│ │ │ │ │ │ │ 頁) │
│ │ │ │ │ │ │(臺北地檢署105年偵 │
│ │ │ │ │ │ │ 字第23864號卷一第1│
│ │ │ │ │ │ │ 70頁) │
├──┼───┼─────────────┼──────┼────┤ ├──────────┤
│8 │黃學潛│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1.104 年4月7│(1)18 萬│ │1.告訴人黃學潛於警詢│
│ │ │籍不詳,佯裝為黃學潛之友人│ 日14時02分│、10萬元│ │ 指述 │
│ │ │「阿岑」之女子於104 年4 月│ 、15時00分│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
│ │ │間撥打電話予黃學潛,以需借│2.104年4月10│(2)8萬元│ │ 字第23864 號卷一第│
│ │ │款為由,致黃學潛陷於錯誤,│ 日14時05分│ │ │ 116至118頁) │
│ │ │分別於104 年4 月7 日匯款18│3.104年4月24│(3)10 萬│ │2.左揭帳戶之104 年4 │
│ │ │萬及10萬(移送併辦意旨書誤│ 日13時18分│ 元 │ │ 月7 日、10日、24日│
│ │ │載為4 月17日)、同年4 月10│4.104 年5月4│ │ │ 、5 月4 日、28日及│
│ │ │日匯款8 萬元、同年4 月24日│ 日13時30分│(4)7萬元│ │ 6 月2 日、12日、24│
│ │ │匯款1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5.104年5月28│ │ │ 日及7 月13日交易明│
│ │ │漏載此筆匯款)、同年5 月4 │ 日13時57分│ │ │ 細 │
│ │ │日匯款7 萬元(移送併辦意旨│6.104 年6月2│ │ │(臺北地檢署105 年偵│
│ │ │書誤載為5 月7 日)、同年5 │ 日14時37分│(5)30 萬│ │ 字第6895號卷一第48│
│ │ │月28日匯款30萬元、同年6 月│7.104年6月12│ 元 │ │ 頁反面、49頁反面、│
│ │ │2 日匯款6 萬元、同年6 月12│ 日13時58分│(6)6萬元│ │ 52頁、53頁反面、56│
│ │ │日匯款20萬元、同年6 月24日│8.104年6月24│ │ │ 頁反面、57頁、59頁│
│ │ │匯款23萬元、同年7 月13日匯│ 日14時02分│(7)20 萬│ │ 反面、61頁、63頁)│
│ │ │款28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9.104年7月13│ 元 │ │(臺北地檢署105年偵 │
│ │ │員指定之馬思婷前揭第一銀行│ 13日 │(8)23 萬│ │ 字第23864號卷一第1│
│ │ │大里分行之帳戶內。 │(均為臨櫃匯│ 元 │ │ 69至170 頁、173 頁│
│ │ │ │ 款) │(9)28 萬│ │ 、176 頁、179 頁、│
│ │ │ │ │ 元 │ │ 181 頁、183 頁、18│
│ │ │ │ │(合計16│ │ 5頁、188頁) │
│ │ │ │ │ 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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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泉沐│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1.104年4月20│(1)75 萬│ │1.告訴人高泉沐於警詢│
│ │ │籍不詳,佯裝為高泉沐之友人│ 日14時46分│ 元 │ │ 指述 │
│ │ │「陳夢雅」之女子撥打電話予│2.104 年6月4│(2)20 萬│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
│ │ │高泉沐,於103 年底以其需繳│ 日14時31分│ 元 │ │ 字第23864 號卷一第│
│ │ │納遺產稅、土地增值稅需用錢│3.104 年6月8│(3)18 萬│ │ 99至100頁) │
│ │ │為由,致高泉沐陷於錯誤,分│ 日11時16分│ 元 │ │2.左揭帳戶之104 年4 │
│ │ │別於104 年4 月20日匯款75萬│4.104年6月16│(4)15 萬│ │ 月20日及6 月4 日、│
│ │ │元、同年6 月4 日匯款20萬元│ 日14時51分│ 元 │ │ 8 日、16日、30日交│
│ │ │、同年6 月8 日匯款18萬元、│5.104年6月30│(5)17 萬│ │ 易明細 │
│ │ │同年6 月16、同年6 月30日匯│ 日12時33分│ 元 │ │(臺北地檢署105 年偵│
│ │ │款17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均為臨櫃匯│(合計14│ │ 字第6895號卷一第50│
│ │ │員指定之馬思婷前揭第一銀行│ 款) │ 5萬元)│ │ 頁、58頁正反面、60│
│ │ │大里分行之帳戶內。 │ │ │ │ 頁、62頁反面) │
│ │ │ │ │ │ │(臺北地檢署105年偵 │
│ │ │ │ │ │ │ 字第23864號卷一第1│
│ │ │ │ │ │ │ 72頁、182 頁、184 │
│ │ │ │ │ │ │ 頁、1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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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奇煌│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104年4月27日│5萬元 │ │1.告訴人陳奇煌於警詢│
│ │ │籍不詳,佯裝為陳奇煌認識之│13時33分,以│ │ │ 指述 │
│ │ │女子「陳慧文」,並於104 年│其郵局帳號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
│ │ │農曆年期間,撥打電話予陳奇│000000000000│ │ │ 字第23864 號卷一第│
│ │ │煌,以其欲前往香港學按摩技│3206號轉帳匯│ │ │ 109至110頁) │
│ │ │藝,需借款為由,致陳奇煌陷│款 │ │ │2.左揭帳戶之104 年4 │
│ │ │於錯誤,於104 年4 月27日匯│ │ │ │ 月27日交易明細 │
│ │ │款5 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 │ │(臺北地檢署105 年偵│
│ │ │指定之馬思婷前揭第一銀行大│ │ │ │ 字第6895號卷一第52│
│ │ │里分行之帳戶內。 │ │ │ │ 頁) │
│ │ │ │ │ │ │(臺北地檢署105年偵 │
│ │ │ │ │ │ │ 字第23864號卷一第1│
│ │ │ │ │ │ │ 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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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高文歷│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104年5月5日 │1萬元 │ │1.告訴人高文歷於警詢│
│ │ │籍不詳,自稱「陳曉雅」之女│09時11分臨櫃│ │ │ 指述 │
│ │ │子於103 年間撥打電話予高文│匯款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
│ │ │歷,以欠稅欲借錢繳稅為由,│ │ │ │ 字第23864 號卷一第│
│ │ │,致高文歷陷於錯誤,陸續匯│ │ │ │ 90至91頁) │
│ │ │款,並於104 年5 月5 日匯款│ │ │ │2.左揭帳戶之104 年5 │
│ │ │1 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月5日交易明細 │
│ │ │定之馬思婷前揭第一銀行大里│ │ │ │(臺北地檢署105 年偵│
│ │ │分行之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 │ │ │ 字第6895號卷一第54│
│ │ │書雖記載匯款約10萬元,但高│ │ │ │ 頁) │
│ │ │文歷於警詢中證稱:其匯入系│ │ │ │(臺北地檢署105年偵 │
│ │ │爭帳戶1 萬元,其匯款10幾次│ │ │ │ 字第23864號卷一第1│
│ │ │,每次帳戶都不一樣,總共損│ │ │ │ 76頁) │
│ │ │失10萬元等語,交易明細亦僅│ │ │ │ │
│ │ │有前揭1 萬元之匯款,故高文│ │ │ │ │
│ │ │歷雖損失約10萬元,但匯入系│ │ │ │ │
│ │ │爭帳戶者為1 萬元,移送併辦│ │ │ │ │
│ │ │意旨書係誤載,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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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曾鎰晟│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1.104年5月12│(1)7萬3 │ │1.告訴人曾鎰晟於警詢│
│ │ │籍不詳自稱「林進雯」之女子│ 日10時59分│ 仟元 │ │ 指述 │
│ │ │,以需借款辦理手續、繳交所│2.104 年6月5│(2)5萬元│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
│ │ │得稅為由,致曾鎰晟陷於錯誤│ 日10時25分│ │ │ 字第23864 號卷一第│
│ │ │,於104 年5 月12日匯款7 萬│ │(合計12│ │ 112 頁) │
│ │ │3 仟元、同年6 月5 日匯款5 │ │萬3 仟元│ │2.左揭帳戶之104 年5 │
│ │ │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月12日、6 月5 日交│
│ │ │定之馬思婷前揭第一銀行大里│ │ │ │ 易明細 │
│ │ │分行之帳戶內。 │ │ │ │(臺北地檢署105 年偵│
│ │ │ │ │ │ │ 字第6895號卷一第55│
│ │ │ │ │ │ │ 頁反面、58頁) │
│ │ │ │ │ │ │(臺北地檢署105年偵 │
│ │ │ │ │ │ │ 字第23864號卷一第1│
│ │ │ │ │ │ │ 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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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張龍錦│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104 年5 月13│16萬元 │ │1.告訴人張龍錦於警詢│
│ │ │籍不詳,自稱「陳玉晴」之女│日13時59分臨│ │ │ 指述 │
│ │ │子於103 年初某日,致電予張│櫃匯款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
│ │ │龍錦,並於104 年初以需要繳│ │ │ │ 字第23864 號卷一第│
│ │ │交店租,但帶媽媽去香港治病│ │ │ │ 102至103頁) │
│ │ │不在台灣為由,致張龍錦陷於│ │ │ │2.告訴人張龍錦於104 │
│ │ │錯誤,於104 年5 月13日匯款│ │ │ │ 年5 月13日匯款16萬│
│ │ │16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 │ │ 元之南投縣草屯鎮農│
│ │ │指定之馬思婷右揭第一銀行大│ │ │ │ 會匯款申請書 │
│ │ │里分行帳戶內。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
│ │ │ │ │ │ │ 字第23864 號卷一第│
│ │ │ │ │ │ │ 105頁) │
│ │ │ │ │ │ │3.左揭帳戶之104 年5 │
│ │ │ │ │ │ │ 月13日交易明細 │
│ │ │ │ │ │ │(臺北地檢署105 年偵│
│ │ │ │ │ │ │ 字第6895號卷一第55│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臺北地檢署105年偵 │
│ │ │ │ │ │ │ 字第23864號卷一第1│
│ │ │ │ │ │ │ 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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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李呈豊│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1.104年5月20│(1)15 萬│ │1.告訴人李呈豊於警詢│
│ │ │籍不詳,自稱「小婷」之女子│ 日10時34分│ 元 │ │ 指述 │
│ │ │於104 年初某日,致電予李呈│2.104年6月24│(2)16 萬│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
│ │ │豊,佯裝與其交友後,以其騎│ 日14時18分│ 元 │ │ 字第23864 號卷一第│
│ │ │機車發生車禍撞傷人,需賠償│(均為臨櫃匯│(合計31│ │ 97頁正反面) │
│ │ │對方、或以家人生病需要錢就│ 款) │ 萬元)│ │2.左揭帳戶之104 年5 │
│ │ │醫為由,致李呈豊陷於錯誤,│ │ │ │ 月20日、6 月24日交│
│ │ │分別於104 年5 月20日匯款15│ │ │ │ 易明細 │
│ │ │萬、同年6 月24日匯款16萬元│ │ │ │(臺北地檢署105 年偵│
│ │ │,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 │ │ 字第6895號卷一第56│
│ │ │馬思婷右揭第一銀行大里分行│ │ │ │ 頁、61頁) │
│ │ │帳戶內。 │ │ │ │(臺北地檢署105年偵 │
│ │ │ │ │ │ │ 字第23864號卷一第1│
│ │ │ │ │ │ │ 79頁、1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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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茂盛│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1.104 年6月3│(1)25 萬│ │1.告訴人林茂盛於警詢│
│ │ │籍不詳自稱「林巧玲」(亦稱│ 日15時20分│ 元 │ │ 指述 │
│ │ │「林心妍」)之女子於104 年│2.104 年6月8│(2)40 萬│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
│ │ │3 月12日下午15時27分許,致│ 日16時39分│ 元 │ │ 字第23864 號卷一第│
│ │ │電予林茂盛,佯裝與其交往後│3.104 年6月9│(3)20 萬│ │ 79至82頁反面) │
│ │ │,以需支付考試訓練費用、父│ 日15時04分│ 元 │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親撞傷人需賠償、繳交各種費│(均為臨櫃匯│(合計85│ │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 │ │用云云,致林茂盛陷於錯誤,│ 款) │ 萬元)│ │ 訴人林茂盛於104年6│
│ │ │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並於10│ │ │ │ 月3 日匯款25萬、同│
│ │ │4 年6 月3 日匯款25萬元、同│ │ │ │ 年6月8日匯款40萬、│
│ │ │年6 月8 日匯款40萬元、同年│ │ │ │ 同年6 月9 日匯款25│
│ │ │6 月9 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 │ │ │ 萬元之合庫商業銀行│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馬思婷右│ │ │ │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
│ │ │揭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 │ │ │ 據3張 │
│ │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
│ │ │ │ │ │ │ 字第23864 號卷一第│
│ │ │ │ │ │ │ 84至85頁) │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
│ │ │ │ │ │ │ 字第23864 號卷一第│
│ │ │ │ │ │ │ 88至89頁) │
│ │ │ │ │ │ │4.左揭帳戶之104年6月│
│ │ │ │ │ │ │ 3日、8日、9日交易 │
│ │ │ │ │ │ │ 明細 │
│ │ │ │ │ │ │(臺北地檢署105年偵 │
│ │ │ │ │ │ │ 字第6895號卷一第57│
│ │ │ │ │ │ │ 頁反面、58頁反面、│
│ │ │ │ │ │ │ 59頁) │
│ │ │ │ │ │ │(臺北地檢署105年偵 │
│ │ │ │ │ │ │ 字第23864號卷一第1│
│ │ │ │ │ │ │ 81至183頁) │
├──┼───┼─────────────┼──────┼────┤ ├──────────┤
│16 │劉隆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104 年6 月15│(1)23 萬│ │1.告訴人劉隆祥於警詢│
│ │ │籍不詳之自稱姓林之女子,佯│日14時14分、│ 元 │ │ 指述 │
│ │ │裝為劉隆祥之友人,於103 年│14時57分臨櫃│(2)4萬元│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
│ │ │底致電予劉隆祥,以需借錢還│匯款 │ │ │ 字第23864 號卷一第│
│ │ │款為由,致劉隆祥陷於錯誤,│ │(合計27│ │ 120至121頁) │
│ │ │於104 年6 月15日匯款23 萬 │ │ 萬元) │ │2.左揭帳戶之104 年6 │
│ │ │、4 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 │ │ │ 月15日交易明細 │
│ │ │員指定之馬思婷前揭第一銀行│ │ │ │(臺北地檢署105 年偵│
│ │ │大里分行之帳戶內。 │ │ │ │ 字第6895號卷一第60│
│ │ │ │ │ │ │ 頁) │
│ │ │ │ │ │ │(臺北地檢署105年偵 │
│ │ │ │ │ │ │ 字第23864號卷一第1│
│ │ │ │ │ │ │ 84頁) │
├──┼───┼─────────────┼──────┼────┤ ├──────────┤
│17 │童翊峰│詐騙集團成員「胡佳慧」,自│104 年6 月15│6萬元 │ │1.告訴人童翊峰於警詢│
│ │ │稱為「林梅露」之女子,以需│15時12分臨櫃│ │ │ 指述 │
│ │ │借款清償高利貸云云,致童翊│匯款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
│ │ │峰陷於錯誤,自104 年6 月5 │ │ │ │ 字第15452 號卷第17│
│ │ │日起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並│ │ │ │ 頁反面至22頁) │
│ │ │於104 年6 月15日15時12分許│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
│ │ │臨櫃匯款6 萬元至上開詐欺集│ │ │ │ 字第23864 號卷一第│
│ │ │團成員指定之馬思婷前揭第一│ │ │ │ 138至143頁) │
│ │ │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而胡│ │ │ │2.告訴人童翊峰於偵查│
│ │ │佳慧於104 年7 月15日與童翊│ │ │ │ 中具結之證述 │
│ │ │峰約定於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
│ │ │交付金錢時,為埋伏員警當場│ │ │ │ 字第15452 號卷第69│
│ │ │逮捕,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 │ │ 頁正反面,71頁具結│
│ │ │另案起訴。 │ │ │ │ ) │
│ │ │ │ │ │ │3.告訴人童翊峰於104 │
│ │ │ │ │ │ │ 年6月15日匯款6萬元│
│ │ │ │ │ │ │ 之收據 │
│ │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
│ │ │ │ │ │ │ 字第15452 號卷第36│
│ │ │ │ │ │ │ 頁) │
│ │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
│ │ │ │ │ │ │ 字第23864 號卷一第│
│ │ │ │ │ │ │ 158頁) │
│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
│ │ │ │ │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記錄表、報案三聯│
│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記錄表、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
│ │ │ │ │ │ │ 字第15452 號卷第46│
│ │ │ │ │ │ │ 至50頁、52至54頁)│
│ │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
│ │ │ │ │ │ │ 字第23864 號卷一第│
│ │ │ │ │ │ │ 144 至149 頁、152 │
│ │ │ │ │ │ │ 頁、154頁) │
│ │ │ │ │ │ │5.左揭帳戶之104 年6 │
│ │ │ │ │ │ │ 月15日交易明細 │
│ │ │ │ │ │ │(臺北地檢署105年偵 │
│ │ │ │ │ │ │ 字第6895號卷一第6 │
│ │ │ │ │ │ │ 頁) │
│ │ │ │ │ │ │(臺北地檢署105年偵 │
│ │ │ │ │ │ │ 字第23864號卷一第1│
│ │ │ │ │ │ │ 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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