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上,8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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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有墉依其智識程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能預見如將個人
  4. (一)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7日晚上7時14分許,佯裝
  5.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7日晚上8時49分許,佯裝
  6. (三)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佯裝
  7. (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7日晚上8時43分許,假冒
  8. (五)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7日晚上7時46分許,佯裝
  9. (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7日晚上8時41分許,假冒
  10. (七)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7日晚上9時許,佯裝為賣家
  11. (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7日晚上9時35分許,假冒
  12. 二、案經黃佩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佩瑤訴由臺
  13. 理由
  14. 一、證據能力部分
  15.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6.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17.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系爭2帳戶為其申設,並於105年4月23日,
  18. (一)系爭2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其在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
  19.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20. (三)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21. 三、論罪科刑:
  22.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23. (二)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劉俊毅」之不詳
  24. (三)被告將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25. 四、原審以被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26.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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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有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有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有墉依其智識程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能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相識且未能確認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在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依自稱「劉俊毅」之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至臺中市玉門路上之某間7-11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臺中軍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軍功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並與系爭軍功郵局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與自稱「劉俊毅」之人,並透過電話告知該自稱「劉俊毅」之人系爭2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軍功郵局帳戶及系爭合庫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自稱「劉俊毅」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7日晚上7時14分許,佯裝係KAFEN網站之人員撥打電話予許博泓,向許博泓謊稱:其先前在KAFEN網站所購買之訂單多出12筆交易紀錄,需前往操作ATM取消交易,才不會被扣款云云,致許博泓陷於錯誤,操作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1段之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設之ATM,先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並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8時20分許,將現金2萬9985元、1萬3985元存入系爭軍功郵局帳戶內。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7日晚上8時49分許,佯裝係亞希朵酸蛋白系列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巫采凌,向巫采凌謊稱:其先前購買洗髮精之訂單,因交易程序處理錯誤,變成12筆,需前往操作ATM取消交易,才不會被扣款云云,致巫采凌陷於錯誤,前往操作設於臺中市某處之ATM,於同日晚上9時22分許,轉帳匯款3212元至系爭軍功郵局帳戶、於同日晚上9時33分許,轉帳匯款9485元至系爭合庫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系爭軍功郵局帳戶)。

(三)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佯裝係網拍賣家撥打電話予黃佩姍,向黃佩姍訛稱:其先前購買商品之簽收單有誤,須操作ATM取消,才不會被扣款云云,致黃佩姍陷於錯誤,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附設之ATM,於同日晚上6時23分許,轉帳匯款2萬6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000元)至系爭軍功郵局帳戶內(黃佩姍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點數7000元)。

(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7日晚上8時43分許,假冒係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林佩瑤,向林佩瑤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訂單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ATM設定解除申請分期付款,才不會被扣款云云,致林佩瑤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內附設之ATM,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轉帳匯款1萬3989元至系爭軍功郵局帳戶。

(五)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7日晚上7時46分許,佯裝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白士德,向白士德訛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操作ATM辦理退款云云,致白士德陷於錯誤,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附設之ATM,於105年4月27日晚上8時37分許,轉帳匯款2萬9912元至系爭軍功郵局帳戶。

(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7日晚上8時41分許,假冒係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巫詩瑩,向巫詩瑩謊稱:其先前購買之手機外殼訂單設定成批發商1次數量12組之訂單,須操作ATM取消交易,才不會被扣款云云,致巫詩瑩陷於錯誤,接續於105年4月27日晚上9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附設之ATM,轉帳匯款2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

並於105年4月27日晚上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內附設之ATM,先自其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再將現金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存入系爭合庫帳戶(巫詩瑩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GASH POINT點數3萬1000點)。

(七)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7日晚上9時許,佯裝為賣家撥打電話予賴怡如,向賴怡如訛稱:其先前購買之洗髮乳下單錯誤,造成多訂購同項商品12瓶,須操作ATM取消交易,才不會被扣款云云,致賴怡如陷於錯誤,前往新竹市東區清華大學內小吃部郵局附設之ATM,於105年4月27日晚上9時34分許,轉帳匯款5015元至系爭合庫帳戶。

(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7日晚上9時35分許,假冒係小三美日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田宜卿,向田宜卿謊稱:其先前在該購物網站購物時,因作業疏失,簽收錯誤,造成每月均會自其帳戶扣款,須操作ATM取消,才不會被扣款云云,致田宜卿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附設之ATM,接續於105年4月27日晚上10時23分許、晚上10時57分許、晚上11時11分許,各轉帳匯款2888元、1萬5985元、1985元至系爭合庫帳戶。

嗣經許博泓、巫采凌、黃佩姍、林佩瑤、白士德、巫詩瑩、賴怡如及田宜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佩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佩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巫詩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賴怡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田宜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有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系爭2帳戶為其申設,並於105年4月23日,依自稱「劉俊毅」之人之指示,在臺中市玉門路上之某間7-11超商,將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與自稱「劉俊毅」之人,並透過電話告知該自稱「劉俊毅」之人系爭2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接獲內容為專辦信用不良貸款之手機簡訊,想要辦貸款,而因為伊之前工作關係,欠款15萬元,延遲還款,造成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

對方說要跟銀行貸款,必須要有出入帳的資料,伊說伊沒有這些資料,對方說其有辦法做,要伊把系爭2帳戶裡面的錢領光,然後寄金融卡給其,寄出那天,對方打電話問伊密碼,伊就告訴對方,因為對方說只有金融卡,沒有密碼是不能做資料。

伊也是為了借錢,被人所騙,才造成系爭2帳戶遭人利用云云。

經查:

(一)系爭2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其在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之情況下,於105年4月23日將該2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與自稱「劉俊毅」之人,並透過電話告知該自稱「劉俊毅」之人系爭2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5至6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23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23頁、第77頁背面)。

復有系爭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系爭軍功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害人許博泓、巫采凌、白士德、告訴人黃佩姍、林佩瑤、巫詩瑩、賴怡如及田宜卿等人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詐騙,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存款或轉帳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軍功郵局帳戶、系爭合庫帳戶等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博泓(見警卷第30至32頁)、巫采凌(見警卷第40至41頁)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白士德(見警卷第74至75頁,偵卷第11至12頁)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黃佩姍(見警卷第50至51頁)、林佩瑤(見警卷第64至65頁)、巫詩瑩(見警卷第82至83頁)、賴怡如(見警卷第94頁)及田宜卿(見警卷第101至10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前揭系爭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軍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許博泓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被害人巫采凌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黃佩姍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照片、遊戲點數卡儲值付款使用證明書(顧客聯)、儲值帳號資料(見警卷第56至61頁)、告訴人林佩瑤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8頁)、被害人白士德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頁)、告訴人巫詩瑩提出之遊戲點數卡儲值使用須知(顧客聯)、ATM交易明細、GASH G POINT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點數卡卡片序號(見警卷第85、86、91、92頁)、告訴人賴怡如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6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3180號函所檢送告訴人田宜卿在該行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6月23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50600106號函所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見警卷第27至28、110至169頁)等件附卷足憑。

故被告提供之系爭2帳戶確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許博泓、巫采凌、白士德、告訴人黃佩姍、林佩瑤、巫詩瑩、賴怡如及田宜卿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被害人許博泓、巫采凌、白士德、告訴人黃佩姍、林佩瑤、巫詩瑩、賴怡如及田宜卿等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存入款項帳戶之用一節,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機構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結合,尤具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再者,邇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報紙或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司空見慣,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而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媒體廣為報導,復經政府大力宣導、教育,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固辯稱其係接獲專辦信用不良貸款之手機簡訊,聯繫對方,而交出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然除其寄送系爭2帳戶金融卡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外,其自承接獲「專辦信用不良貸款」之手機簡訊已經刪除,則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其餘申貸資料供本院查核。

又被告於交付系爭2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供稱具高中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地下污水工作(見本院卷第78頁)。

復陳稱:伊之前有辦理萬泰信用貸款,但因為工作關係領錢有問題,延遲還款,造成信用不良,所以無法再向銀行貸款。

之前跟銀行貸款,也是代辦幫伊辦的,都沒有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可見被告具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其對於辦理信用貸款之方式、流程、所需條件,應有所知悉,並知悉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正常、通常程序不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又依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若貸款人之經濟、信用或償債能力不佳,達到金融機構無法承擔放款風險之程度時,金融機構即不願出借款項,貸款人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而被告已自承其因有信用不良紀錄,無法向銀行貸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之前工作關係欠款15萬元,有信用不良紀錄,對方只是說能辦、信用不良可以向銀行借錢,但還沒有談到貸款細節,其只是要伊寄資料。

伊自己沒辦法跟銀行貸款,但對方說有銀行退休經理或是什麼人,可以幫忙辦理資料、幫忙貸款,辦理資料就是辦理銀行相關流程所需要的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

故被告已知貸款須經相當之審核流程及條件,其因有信用不良紀錄,根本無法向銀行貸款,然何以其竟在未確認信貸公司之名稱、所在,未做任何查核之情形下,即輕易相信該素不相識、真實姓名年籍無法確認,自稱「劉俊毅」之人之說詞,將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均與一般合法申辦信用貸款流程迥異。

又依被告所述,當時甚至尚未與自稱「劉俊毅」之人談到得貸款多少、利息為何等貸款細節(見本院卷第77頁)。

況且,果爾自稱「劉俊毅」之人為合法辦理貸款之人,應會詳實告知被告任職公司、公司地址等基本資料,以便被告聯絡後續申請貸款相關事宜。

然被告對於自稱「劉俊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及地點等基本資料均毫無所悉,僅單憑手機簡訊,並經電話聯絡後,即依自稱「劉俊毅」之人之指示寄送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顯見該名自稱「劉俊毅」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上述申辦貸款過程更與常情不合。

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受騙而提供系爭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有悖於常情,甚為可疑,自難遽信。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說伊要借款要做出入帳之資料,伊之前有貸過款,出入帳不夠漂亮的話,銀行不會核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方說要跟銀行貸款必須要有出入帳之資料,伊說伊沒有,對方說其有辦法做,叫伊寄出金融卡,並打電話問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可見被告所述該自稱「劉俊毅」之人告知之貸款方式,係以製造假金流,虛增被告存款用以訛詐銀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甚明,即對方所稱取得帳戶之目的並非良善,然被告既不確知自稱「劉俊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確認對方公司為何,雙方毫無任何親朋友好關係,素昧平生,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如何確保對方係使用於合法用途?此觀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本件自稱「劉俊毅」之人或信貸公司之確切資料供本法院查核,已足認被告並不在意是否能緊密聯繫而得確切掌握系爭2帳戶資料流向。

而被告既同意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以供製作虛偽出入帳、交易紀錄,亦即容任他人存入、匯入款項後,可隨時持金融卡提領之,可見被告為求自身順利辦得貸款,不惜以製作不實金流方式取信金融機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之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手中,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對於提供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即其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遂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

而參諸一般客觀智識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被告並自承:對方要求交金融卡及密碼,是會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當足預見系爭2帳戶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匯領款項使用之情,被告既有此等預見可能性,卻仍為達自身貸款目的而漠視他人權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舉,將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亦無法確認其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劉俊毅」之人,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而任由他人使用其提供之系爭2帳戶金融卡,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顯對該等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至少已有不確定故意存在,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進行本案詐欺犯行,且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除被告自承其將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俊毅」之成年男子外,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人員有3人以上,或者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騙。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之「詐騙方式」欄均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而行詐騙。

故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中,要難遽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是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解。

惟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併命其為辨明及辯論,程序上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劉俊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許博泓、巫采凌、白士德、告訴人黃佩姍、林佩瑤、巫詩瑩、賴怡如及田宜卿等8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許博泓、巫采凌、白士德、告訴人黃佩姍、林佩瑤、巫詩瑩、賴怡如及田宜卿等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將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劉俊毅」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伊因為貸款,聽信電話簡訊為代辦,遭騙系爭2帳戶資料,亦為遭利用之受害人云云,顯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犯罪後,供承確有交付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予自稱「劉俊毅」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巫采凌、白士德、告訴人林佩瑤、巫詩瑩、田宜卿等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與被害人巫采凌、白士德、告訴人林佩瑤、巫詩瑩、田宜卿等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至被害人許博泓、告訴人黃佩姍、賴怡如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後,其等因路途遙遠,無意願由本院安排到院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1、32頁),被告乃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惟被害人許博泓、告訴人黃佩姍、賴怡如就被告本案行為若受有損害,仍得循民事途徑對被告求償。

本院認被告顯已有悔意,並於其有限能力範圍內,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且獲得部分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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