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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之前移交本院後,曾向法官自訴腎部疼痛,並伴有血尿問題,又於民國106年3月0日戒護就醫檢出右邊腎臟阻塞,引發發炎、水腫,醫師稱右腎若不先處置,恐造成右腎壞死,而左腎除結石外,並檢出疑似腫瘤病兆;
又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為家中獨子,並無兄弟姊妹,且為低收入戶,母親已84歲,除妻子外,另3名幼兒分別為7、8、10歲,妻子須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和幼子,致家中全無經濟來源,只能靠社會救助每月新臺幣(下同)幾千元款項,且唯一能幫助家中之岳父又於今年2月中旬過世,家人目前也無親友代為照顧,請念予上情,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6年2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業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8-19、58頁),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是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合計達4次,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亦難認被告絕無逃亡之高度可能;
再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所稱其患有右邊臟阻塞,引發發炎、水腫,恐造成右腎壞死,而左腎除結石外,並檢出疑似腫瘤病兆等情。
經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設有駐診醫師,被告於進入看守所會經由駐診醫師診查其身體狀況是否可以入所,且亦許可收押之被告提供醫師之處方箋即可將其平日所服用之藥物或注射之針劑攜入所內,且在看守所期間,駐診醫師亦會根據被告所提出之處方箋或身體狀況,繼續開立相關藥物予被告服用,必要時,亦得羈押於病室;
若被告經醫生評估病況需要至醫院治療,亦可直接戒護送外醫治,此觀羈押法第7條之1、第22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7、67、69條等規定即明,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且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覆稱被告經該所醫生於106年4月6日診察後簽註:「查被告甲○○係罹患右側腎水腫,左側腎臟病兆,宜轉檢中國放射部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病情須經檢查報告才能判斷」等情,有該所106年4月10日中所衛字第10600019920號函暨檢附被告看診紀錄、醫師簽註資料、外醫診療紀錄影本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復經函覆稱被告前於106年3月31日,經戒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檢查並經培德醫院泌尿科醫師診療後簽:「左側出血性腎囊腫,建議每6個月追蹤(門診)」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6年4月25日中所衛字第1060002425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影本2紙、臺中醫獄附設培德醫院(外送)放射科CT檢查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4頁)。
是就羈押之被告,身體健康之醫療、照顧,現時僅須定期持續追蹤,當無從即認被告現時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情事存在。
㈣被告雖另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聲請具保,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㈤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依被告所述疾病及提出之證據,亦不能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加以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應續予羈押。
故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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