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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永明
具 保 人 吳建豐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2385號、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建豐(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曾永明(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為保障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之權利及免於保證金被沒入之利益,自應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可能因逃匿而被沒入保證金時,通知具保之第三人,偕同被告到案,或將被告之行蹤報告法院或檢察官。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前開詐欺案件,嗣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後,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雖經合法通知未於106 年3 月1 日9時到案接受執行,嗣經拘提未獲,而有逃匿之情形,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
惟具保人於105 年6 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迄於106 年4 月5 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其在監在押紀錄時止,其仍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考,又聲請人係於106 年2 月13日將應到日期為「106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之通知函,合法送達於在監執行之具保人,並由其本人收受乙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準此,具保人斯時仍在監執行,已如前述,其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雖其未受禁止接見通信,然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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