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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黃漢源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沒字第8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執行命令函所為依法行政,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清償義務,明文規定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執行方式,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謂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金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給付,此項規定後,規定有收入之債務人,而聲明人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之保管金,是伊年邁母親辛苦工作寄給執行中的伊的生活所需之費用,即稱保管金,足可認定非是聲明人工作所得,再者,法律規範是在對外工作有收入、有動產、不動產而言,所定之法規,然聲明人是在監獄執行的受刑人,應不符合此項法律之規定,又查行政執行法第3條(公平合理之原則)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應以適當之方法,不得逾越執行目的之必要之限度。
(二)為此懇請鈞長,應當扣除聲明人勞作金,這才是聲明人的工作所得,並非家中所寄之生活費用,保管金為適當之方法,並合乎立法之旨趣,公平合理之原則,為此,對檢察官於該案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一)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更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定公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
(二)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
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5年台抗字第7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漢源(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並於該案主文中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3700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代為扣繳受刑人前揭竊盜案件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37000元,有臺中地檢署106年2月14日中檢宏執維106執沒861字第016691號函文可佐。
是以,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意旨稱:受刑人於臺中監獄之保管金,係其母親寄給其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費用,並非工作所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第115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之規定,應排除扣繳上開保管金云云。
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依本院前揭竊盜案件確定判決之主文所載,對受刑人執行犯罪所得之執行處分(因受刑人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37000元),經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受刑人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上開犯罪所得,並請酌留其生活所需;
俟經臺中監獄先後扣繳1381元、129元,共1510元等情,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861號案卷核閱無誤,且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既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上開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而以受刑人之財產追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
縱依受刑人所述其在監之保管金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其所寄給而屬捐贈性質,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之追償扣繳之標的。
據此,足認臺中地檢署本件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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