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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月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5591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月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月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查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亦不得輕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故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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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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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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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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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13日 │105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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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037號 │字第36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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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885 │105年度中簡字第2224 │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9月20日 │106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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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885 │105年度中簡字第2224 │
│判 決│ │號 │號 │
│ ├────┼──────────┼──────────┤
│ │判 決│105年10月11日 │106年3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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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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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6445號(105年度執│第5591號 │
│ │緝字第247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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