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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
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彥享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0頁)。
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沙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4月25日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8月1日確定;
附表編號1.及2.所示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3.及4.所示部分,業曾經本院於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於105年9月2日確定;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6.至8.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6年1月1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於106年3月27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0頁)。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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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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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贓物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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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 │有期徒刑2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4年10月23日 │104年3月24日 │104年11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
│ │3028號 │14190號 │66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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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沙簡字第140│104年度易字第1250 │105年度中簡字第914│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5年3月31日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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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沙簡字第140│104年度易字第1250 │105年度中簡字第914│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25日 │105年8月1日 │105年9月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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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
│ │6769號 │12480號 │1515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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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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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如易科罰金,以新│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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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1月13日 │104年6月15日至104 │104年11月2日 │
│ │ │年6月18日間某日、 │ │
│ │ │104年9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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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
│ │6647號 │13806號等 │63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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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914│105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審簡字第7號│
│實│ │號 │1660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5年6月2日 │105年9月30日 │106年1月11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914│105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審簡字第7號│
│判│ │號 │1660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2日 │105年11月14日 │106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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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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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
│ │15153號 │17332號(編號1.至 │5625號 │
│ │ │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1年;106年度執更字│ │
│ │ │第1201號執行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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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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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贓物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2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10月23日 │104年9月間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案 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 │
│ │6306號 │6306號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號│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年1月11日 │106年1月11日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號│ │
│判│ │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27日 │106年3月27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 │
│ │5625號 │5625號(編號6.至 │ │
│ │ │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9月;執行期滿日107│ │
│ │ │年7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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