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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呈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呈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呈盛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蔡呈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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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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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併 │有期徒刑3月,如 │ │
│ │科罰金新臺幣2000│易科罰金,以新臺│ │
│ │0元,有期徒刑如 │幣1,000元折算1日│ │
│ │易科罰金,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均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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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9月18日 │105年8月6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關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速 │檢察署105年度撤 │ │
│ │偵字第5835號 │緩偵字第5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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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5年度沙交簡字 │106年度沙交簡字 │ │
│實 │ │第1081號 │第112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 │106年2月18日 │ │
├──┼────┼────────┼────────┼────────┤
│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定 ├────┼────────┼────────┼────────┤
│判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12月1日 │106年3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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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 │
│金、易服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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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 │字第230號(執行 │字第5651號(尚未│ │
│ │中) │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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