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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惠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5868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惠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惠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背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吳惠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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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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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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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40日 │拘役50日,3次 │拘役5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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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10.28. │105.12.06.、 │105.12.07. │
│ │ │105.12.06、 │ │
│ │ │105.12.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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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6655號 │字第1230號 │字第12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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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中簡字第393│106年度中簡字第393│
│事實審│ │2294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 │106年2月23日 │106年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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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中簡第2294 │106年度中簡字第393│106年度中簡字第393│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月9日 │106年3月27日 │106年3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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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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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868號(編號2至3 │
│ │字第1514號、106年 │,應執行拘役115日) │
│ │度執緝字第615號、 │ │
│ │106年度執再字第440│ │
│ │號(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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