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173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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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鈞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23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字第2381號不准楊鈞浩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鈞浩(下稱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准予易科罰金在案,詎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執行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並未詳細敘明不準易科罰金之具體是由,已難認此執行指揮允當,且受刑人雖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但受刑人係因手部受傷無法搬運重物,找工作時一時不慎誤蹈法網,但受刑人僅為最底層之車手,惡性、情節非重,且本次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分成兩部分起訴,高雄地院部分早已判決確定,受刑人已入監服刑後又假釋出監,服刑期間誠心懺悔,並無不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恐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於101 年4 月1 日至23日間單獨或與共犯持銀聯卡領取大陸地區被害人池怡及另一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付黃建榮,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受刑人於106 年3 月22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請求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則以:「受刑人已有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目前仍在假釋負保護管束中,受刑人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屬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非能單以各被告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騙款項衡量,如不入監服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之秩序。」

之理由,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2381號案件點名單、附件及本院前揭判決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固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然受刑人該案亦係持銀聯卡提款後將款項交付同案共犯黃建榮,犯罪時間係在101 年5 月、6 月間,有該判決附卷可按,本案及另案犯罪時間密接,且領得款項均交付黃建榮,是受刑人所稱本案及另案係參與同一集團,只是檢察官分別起訴等語,即屬實在。

㈢依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係認為受刑人前已有另案之前科,猶再犯本案,且犯行所生危害巨大,然另案犯行與本案係參與同一集團,且另案之犯罪時間尚在本案之後,業如前述,是受刑人在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其為本案犯行後未能及時醒悟仍為另案犯行,雖屬不當,但與檢察官所認定「已有詐欺前科,經假釋仍再犯」之情形,惡性顯然不同,且受刑人另案已先入監執行,現能假釋出獄,應係在獄中表現良好,有悛悔之情,此部分反而是有利於受刑人之事由,檢察官前揭指揮執行,容有裁量基礎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揭所述之理由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有裁量基礎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從而原處分已難以維持,而有依正確事實重新確定裁量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之指揮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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