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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吳政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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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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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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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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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12日 │105年11月26日 │105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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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495號 │偵字第5118號 │偵字第51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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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中簡字第152│106年度中簡字第152│
│實│ │ 2639號 │ 號 │ 號 │
│審├─────┼─────────┼─────────┼─────────┤
│ │判 決日 期│105年12月30日 │ 106年02月24日 │ 106年0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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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中簡字第152│106年度中簡字第152│
│ │ │ 2639號 │ 號 │ 號 │
│判├─────┼─────────┼─────────┼─────────┤
│決│判 決│106年01月23日 │ 106年04月10日 │ 106年04月10日 │
│ │確 定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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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備 註 │字第2884號 │字第5991號 │字第5991號(編號2 │
│ │(執行中) │ │-3定刑7月;執行期 │
│ │ │ │滿日10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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