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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昌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昌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昌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藍昌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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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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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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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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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9月25日 │105 年5 月22日或同│
│ │ │年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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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及案號 │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 │第5981號 │第30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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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 │106年度審簡字第162│
│ │ │3561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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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5年10月19日 │106年2月2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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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決 ├──┼─────────┼─────────┤
│ │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 │106年度審簡字第 │
│ │ │3561號 │162號 │
│ ├──┼─────────┼─────────┤
│ │判決│105年12月28日 │106年3月20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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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
│ │1076號 │59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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