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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源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531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源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源福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源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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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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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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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3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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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10日 │104年1月間某日至│ │
│ │ │104年9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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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少 │ │
│ │偵字第4582號 │連偵字第1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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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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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 │105年度訴緝字第 │ │
│事實審│ │2630號 │2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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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2月9日 │106年1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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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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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 │105年度訴緝字第 │ │
│判 決│ │2630號 │2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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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3月1日 │106年3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臺灣高等法院臺│ │
│ │ │ │中分院106年度上 │ │
│ │ │ │訴字第341號案件 │ │
│ │ │ │中撤回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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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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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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