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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鐘
王昌
王懷祖
周英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啟鐘、王啟昌、王懷祖、周英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7日限制被告等出境(海),復經鈞院於105年2月2日限制出境在案。
惟被告等於鈞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係辯護人就渠等所為是否該當銀行法規範之匯兌行為之法律構成要件予以辯護,因同案被告人數眾多,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以致本案程序懸而未結,對於已坦承犯行之被告王啟鐘、王啟昌、王懷祖、周英傑等實屬不便。
又被告周英傑之印尼籍女友SRI WULAN SARI(中文名稱:沙麗,下稱沙麗)已懷孕六週以上,周英傑需趕往印尼與沙麗完婚,實無再對上開被告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為此請求准予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王啟鐘、王啟昌、王懷祖、周英傑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渠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惟無羈押必要,諭知被告王啟鐘限制住居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所,並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王啟昌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王懷祖限制住居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並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周英傑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台北市○○街00巷00○0號住所,限制出境、出海(見偵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2頁至第176頁、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93頁至第302頁、第315頁至第320頁);
復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等罪嫌;
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有檢察官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依卷內各證人與共同被告之證述、相關書面證據資料,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被告等所涉上開罪嫌確屬重大。
且依卷內被告王啟鐘係在台灣地區設立印尼商店,為該商店之負責人,而長期與印尼貿易商交易往來;
被告王啟昌、王懷祖則為王啟鐘之親屬;
被告周英傑則自陳其女友為印尼籍人士,渠等均係有足夠資力及境外之人際網絡關係,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設若本案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等有所不利之處時,非無相當理由足信其恐為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再審酌被告等涉犯本案之犯罪情節、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基於確保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權益間之均衡維護、考量各種強制處分(羈押、具保、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之影響程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離開國境,其在我國境內仍有遷徙自由,對日常工作及生活之影響甚微。
本院認被告目前雖無羈押之必要,然非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甚或若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有繼續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等於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配合調查,實無對被告等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
然被告等並非無資力之人,且於印尼另有人際網絡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具狀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等攜帶現金出境之行為,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不經由現金輸送而由易地結算之匯兌行為等語,而仍否認犯行,衡以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且否認犯罪,而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之必要。
又公訴人起訴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與審判中是否按時到庭乙節,並無必然關連,值此審判階段,被告等仍有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無從排除其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
參以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為求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辯護權,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須被告親自到庭以釐清相關證據之真實性、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倘被告滯留國外未歸,對本案審判(證據調查)程序之進行、國家刑罰權之執行,難謂毫無窒礙或影響。
至被告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然因本案偵查之初即為被告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是其遵期到庭要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當難以此推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周英傑主張必須至印尼與其女友完婚,並提出許世賓婦產科診所於106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1份為據;
然二人既均於臺灣,仍非無完成結婚程序之可能,基於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基本人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現階段並無解除被告等出境之正當事由,仍有繼續限制被告等出境之必要。
故被告等聲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任被告等出境、出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虞,對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
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被告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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