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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心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案件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一○四年十一月九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上訴第三審,欲將聲請人即被告周心園(下稱聲請人)及其餘同案被告等人之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爰聲請准許交付貴院104 年6 月9 日、104 年11月9 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且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
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2 號業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日宣判,案經被告等提起上訴,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4 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2 號宣判,全案尚未確定,有卷附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依其聲請意旨觀之(並參酌本院電話紀錄表),其係為該案件上訴第三審所需,自堪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核其所請尚無不合(雖聲請人並未直接引用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作為其聲請依據,惟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僅限於次一期日前或辯論終結後7 日內向法院聲請之,以本案業經數次審判期日之情形而言,已難謂符於該項條文之聲請限制;
惟聲請人既係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其聲請意旨確已符合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要件,基於保障刑事被告主張自身合法權益之考量,自不因聲請人誤引法條或疏未闡明聲請依據,即率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即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2 號案件,於104 年6 月9 日、104 年11月9 日庭訊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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