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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嘉偉
具 保 人 周祺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祺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祺峰前因受刑人周嘉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周嘉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周祺峰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易緝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2月2日確定在案,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0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㈡受刑人復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於106年3月14日9時15分,向臺中地檢署到案執行,詎受刑人屆時仍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紙、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各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
此外,受刑人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亦未能拘獲,亦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警員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
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3-4頁),復有受刑人完整矯正簡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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