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178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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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燦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燦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徐燦陽因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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