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家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20日 │105年11月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 │
│ │1927號 │4973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81號│105年度簡字第140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 │106年3月2日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81號│105年度簡字第140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5年11月30日 │106年3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6年度執字第2000 │署106年度執字第5777 │ │
│ │號 │號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