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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昶晉
受 刑 人 李名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昶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昶晉(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李名洋(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黃昶晉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11 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指定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
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4 份、完整矯正簡表4 份等在卷可按;
再受刑人、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執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上開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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