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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現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現文因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受刑人李現文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證。
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李現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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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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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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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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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29日 │ 105年11月4日 │ 105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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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第28009、29171號 │第28009、29171號 │字第50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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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955 │105年度審易字第3955 │106年度易字第471號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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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2月17日 │ 106年2月17日 │ 106年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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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955 │105年度審易字第3955 │106年度易字第471號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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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6年3月20日 │ 106年3月20日 │ 106年3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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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易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 │會勞動 │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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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5462號 │第5462號 │第54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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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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