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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考量受刑人之各次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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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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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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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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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19日 │105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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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6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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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5年度簡字第6398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1日 │106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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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5年度簡字第6398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12月27日 │106年0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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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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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助字第361號 │106年度執字第53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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