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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洺玄
具 保 人 林詩庭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106年度執字3473),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詩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詩庭因受刑人林洺玄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林洺玄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林洺玄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洺玄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10萬元,由具保人林詩庭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林洺玄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為憑。
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在卷為憑,而受刑人林洺玄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完整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林洺玄顯已逃匿。
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林詩庭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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