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183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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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如吟
受 刑 人 歐素纓
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字第17559 號、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如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如吟(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歐素纓(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保證受刑人應隨傳隨到,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此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聲請人①按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1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12月5 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長流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執行傳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

②又按受刑人之居所地址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 段378 號10樓之2 」,傳喚受刑人應於105 年12月21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12月2 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派出所),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

③復按受刑人之居所地址即「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傳喚受刑人應於105 年3 月3 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2 月13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等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1 份等件在卷可憑。

(三)另按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0 號」,然聲請人係依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所載具保人之住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0 號」,寄送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於105 年3 月3 日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雖將北區誤載為西區,然郵政機關仍於同年2月9 日將該通知書送達至具保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0 號」,並無送達錯誤之情形,又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受僱人即上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通知書經補充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經上開合法通知,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此有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

(四)再受刑人、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執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完整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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