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183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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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詹婉君(原名詹文君)
受 刑 人 蘇宥嘉(原名蘇建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婉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蘇宥嘉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蘇宥嘉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由具保人詹婉君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蘇宥嘉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

嗣受刑人所涉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4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罰金10,000元確定,嗣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亦拘提未獲,受刑人更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6 日中檢宏執新106 執2526字第23989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 年4 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23289號函暨報告書影本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3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列印及完整矯正簡表各2 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蘇宥嘉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詹婉君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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