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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412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民國106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拘束。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且不得輕於各罪宣告最長期即編號3之有期徒刑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加計前次編號2、3所示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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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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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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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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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2日 │104年1月11日 │104年1月12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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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6809號 │偵字第5824號 │偵字第58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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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19│104年度訴字第107│104年度訴字第107│
│事實審│ │0號 │8號 │8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5月26日 │105年12月29日 │105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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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19│104年度訴字第107│104年度訴字第107│
│ │ │0號 │8號 │8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6月24日 │106年2月6日 │106年2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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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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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南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25號 │
│ │執字第6004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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