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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分別以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林建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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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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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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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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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4.6 │105.7.14 │105.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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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緝 │
│機關年度案號│第10478號 │字3151號 │字第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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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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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 │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
│ ├──┼───────────┼───────────┼───────────┤
│事實審│判決│105.8.15 │106.2.7 │106.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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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 │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
│ ├──┼───────────┼───────────┼───────────┤
│判 決│判決│ │ │ │
│ │確定│105.9.14 │106.2.7 │106.4.5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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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 │得 │不得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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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至2經本院106年度 │編號1至2經本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應執│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應執│5713號 │
│ │行有期徒刑8月。 │行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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