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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根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根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根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根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 所示之2 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2 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7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黃根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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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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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105.07.12 │105.07.11 │105.08.03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3161號 │第3161號 │第3744號 │
├───┬──┼───────────┼───────────┼───────────┤
│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
│ ├──┼───────────┼───────────┼───────────┤
│事實審│判決│106.02.07 │106.02.07 │106.0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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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
│ ├──┼───────────┼───────────┼───────────┤
│判 決│判決│ │ │ │
│ │確定│106.02.07 │106.02.07 │106.04.05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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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5265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6231號(編號3 、4 曾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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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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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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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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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07.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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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 │ │
│機關年度案號│第374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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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中地院 │ │ │
│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 │ │
│ ├──┼───────────┼───────────┼───────────┤
│事實審│判決│106.02.23 │ │ │
├───┼──┼───────────┼───────────┼───────────┤
│ │法院│臺中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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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 │ │
│ ├──┼───────────┼───────────┼───────────┤
│判 決│判決│ │ │ │
│ │確定│106.04.05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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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
│ │6231號(編號3 、4 曾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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