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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活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活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胡活枝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民國106 年3 月8 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胡活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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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 │關係條例 │關係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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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2年2月22日至95年1月24│95年3月28日至95年4月4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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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8年度偵緝字第573號 │104年度偵字第19844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 │105年度訴字第37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8年10月28日 │105年8月12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74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51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8年12月24日 │106年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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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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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99年度執字第773號(104│106年度執字第3195號 │
│ │年度執緝字第199號,保 │ │
│ │外就醫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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