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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丁秀貞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普志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普志國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2年度自字第614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614 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曾檢附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心愛琴海大廈分管協議書(暨增訂生活公約書)」重要證物正本乙份予本院附卷,今因獲悉政府機關保留之文書一到15年期間便集中銷毀,聲請人唯恐上開重要證物正本銷毀,特急於15年期限前聲請歸還上開證物正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142 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案件如已判決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27日以92年度自字第614 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普志國無罪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 日以93年執他字4230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92年度自字第61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已經判決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則本案之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是否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後,以命令(處分)為之,如聲請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本院撤銷之。
是以,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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